(2017)苏08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玉,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佳莹,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东,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徐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美玉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杨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95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莹,被上诉人徐杨乡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石波副乡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玉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朱口村四组村民,因“金丰(江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征收集体土地,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美玉与被告徐杨乡人民政府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告刘美玉所有的位于徐杨乡福康村朱口片组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约定了安置房屋及安置房费用款,并将拆迁房屋交付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诉讼:…(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与被告徐杨乡人民政府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通过该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擅自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由于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已经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美玉的起诉。上诉人刘美玉上诉称:1、一审法院滥用职权。因上诉人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朱口村四组66号计192平方米的房屋,被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强行拆除,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未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属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适用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公开审理和质证的规定。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有土地征用手续、对被上诉人凭借什么和有无强拆法定职责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所作裁定,明显违法。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却认为对上诉人明显不产生影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徐杨乡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双方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上诉人有权置换自己的房产;2、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将房屋交付拆除,现上诉人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实际领取了鼎立高层A地A号楼408室和409室以及补偿款人民币104300.7元。3、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诉讼:…(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就其被拆除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式三份《淮安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该三份协议目前还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但双方签订协议事实是存在的,且上诉人也认可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至于所签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如上诉人所说是被上诉人以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或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依法就该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已签订协议,拆除行为对其权利不产生实质性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法院未开庭即迳行裁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阅卷,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拆迁补偿签订协议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石亚东审 判 员 庞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阴文婷书 记 员 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