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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穆继光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继光,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白永丰,马阿西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87号原告:穆继光,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雪,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永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马阿西也,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穆继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乌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房屋登记一案,原告穆继光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乌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继光,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杜江雪,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璐、余春燕,第三人白永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阿西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1日,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分别核发了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穆继光诉称,2002年9月4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就乌鲁木齐市青年路30号天宇雅居小区3-401室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瑞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2015年2月4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查询时,得知该房屋仍受到行政限制无法办理过户。2015年8月26日,瑞泰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售给了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受理并给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2015年10月,原告将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三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5)天民三初字第805号)、乌市中级法院二审(案号(2016)新01民终81号)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6)新民申1653号),最终确认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经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申请再审,该再审请求也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原告对乌鲁木齐市青年路30号天宇雅居小区3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确权诉讼,经天山区法院一审(案号(2016)新0102民初3260号)、乌市中级法院二审(案号(2016)新01民终3366号)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6)新民申2146号),最终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具有所有权。另外,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穆继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5)天民三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2016)新01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3.(2016)新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至3证明瑞泰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4.(2016)新01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5.(2016)新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书、6.(2016)新民申2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至6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7.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现在被登记在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名下。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乌市房产局不是适格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乌鲁木齐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屋登记的职权由我局变更为乌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乌市房产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将乌市房产局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关于乌鲁木齐市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证明自2016年11月30日起,乌鲁木齐市全市不动产统一由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原告应先进行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向乌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虽然(2016)新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瑞泰公司和两位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理由仅是认为该诉讼请求包含在所有权确认之诉范围内(判决书网上查询得知)。原告完全可以另案起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问题。二、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原告提出的现有申请资料不齐全,暂不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根据原告持有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的所有,但由于未获得现有登记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的配合,乌市不动产登记局无法收回第三人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故不能直接依原告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乌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综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需由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才能直接给予办理,本案原告应先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白永丰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白永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未到庭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穆继光、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白永丰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乌市房产局、被告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白永丰对原告穆继光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穆继光、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穆继光原系案外人瑞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01年瑞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0号天宇雅居小区1栋4层3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交由穆继光居住使用。2002年9月4日,穆继光与瑞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穆继光购买涉诉房屋,总价款126916元,200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26日,瑞泰公司与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白永丰、马阿西也购买涉诉房屋,总价款38485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乌市房产局向白永丰、马阿西也分别核发了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瑞泰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购买并过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0号天宇雅居小区1栋3单元401室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瑞泰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的再审申请。2016年,穆继光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穆继光所有,并由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协助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穆继光的诉讼请求。穆继光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0号天宇雅居小区1栋4层3单元401室归穆继光所有;驳回穆继光要求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申2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在2015年8月31日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8月31日为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时,瑞泰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尚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乌市房产局根据白永丰、马阿西也与瑞泰公司提交的资料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后瑞泰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穆继光所有,乌市房产局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已失去事实基础和合法性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穆继光要求撤销乌市房产局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白永丰、马阿西也核发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乌房权证天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穆继光已预交),由被告乌市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