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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虞城县实验中学与殷付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实验中学,殷付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900号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67167547-1,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侯运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付超,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与被告殷付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67元并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8月到2017年4月)。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结果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在原告处具体工作起止时间的证据,裁决没有查清事实,而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故此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审理。被告殷付超辩称,原告为被告交纳2009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67元;3、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押金?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人仲案字[2017]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殷付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金收据、被告工资明细、被告与原告方其他教师、学生的合影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殷付超于2009年8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工作。从2009年8月被告参加工作后,原告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2017年7月20日,被告殷付超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4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7]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67元,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殷付超自2009年8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殷付超在原告处工作9年,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63元。原告应依据殷付超的工作年限、按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5963元的标准,支付殷付超经济补偿金53667元,对原告要求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6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与被告殷付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殷付超经济补偿金53667元;三、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殷付超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虞城县实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