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牟秉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秉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秉坤,男,生于1953年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上诉人牟秉坤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牟秉坤请求判令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凉务向凉务村六组颁发的林权证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请求判令凉务村委会解除2009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牟秉坤进行了询问,释明相关程序及法律依据,但牟秉坤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牟秉坤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牟秉坤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给凉务乡凉务村六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害了牟秉坤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起诉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判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牟秉坤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未予答辩。本院认为,通过牟秉坤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情况来看,牟秉坤认为利川市凉雾乡凉雾村村委会将其山林分包给该村六组村民,故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凉务村六组颁发的不合理的林权证书,但没有提出是谁分得其山林,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村委会分包给六组村民的山林是其所有。所以原审裁定认定牟秉坤诉讼请求不具体的理由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牟秉坤请求判令凉务村委会解除2009年与凉务村六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误。牟秉坤上诉请求判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牟秉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廖 静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