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欢与闫吉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闫吉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吉利,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闫吉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闫吉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吉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欢与闫吉利不是合伙关系,醉青春酒吧是闫吉利从他人手中转过来的,不是王欢与闫吉利合伙开办,该酒吧是闫吉利一手操办,王欢始终没有参与,且转让协议上只有闫吉利的名字;2016年12月14日双方在对酒吧账目未作任何结算的情况下,闫吉利纠集多人来到酒吧,威胁王欢。在其威逼下王欢被迫答应闫吉利的要求,与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出具了欠条,该退股协议书与欠条不是王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应当驳回闫吉利诉讼请求。闫吉利答辩称,王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闫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欢立即偿还闫吉利合伙款共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吉利、王欢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闫吉利、王欢合伙开办了《醉青春酒吧》。后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协商闫吉利退伙,并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闫吉利退出并将其所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王欢,王欢同意闫吉利退股、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等条款。同日,双方经结算,王欢给闫吉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闫吉利酒吧撤资款45400元整,已支付10000元整,现下欠35400元整,此款王欢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偿还”。至今王欢一直推脱不还。引起闫吉利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吉利、王欢在合伙经营《醉青春酒吧》期间,闫吉利提出退伙,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王欢向闫吉利出具欠条,承诺自愿退还闫吉利合伙款45400元。现王欢尚有35400元的合伙款未向闫吉利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欢应继续履行该付款义务。闫吉利主张王欢返还合伙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欢辩称合伙账目没有经过清算,其是在被逼无奈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并出具了欠条的抗辩事由,因闫吉利不予认可,王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闫吉利合伙款35400元。案件受理费343元,由王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欢2016年12月14日给闫吉利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述为”欠闫吉利酒吧撤资款454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欠35400元”,结合由闫吉利签字的酒吧转让合同,可以确认王欢与闫吉利合伙经营酒吧的事实;闫吉利要求退伙,王欢同意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向闫吉利返还35400元。王欢上诉称其被胁迫出具欠条,但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由闫吉利一人签字从他人处转让酒吧并不影响王欢与闫吉利对转让后的酒吧形成合伙关系,故王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