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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忠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忠云,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公交车驾驶员,住犍为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忠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忠云、侦查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邓忠云驾驶川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北往南行驶,8时27分,当车行至滨江路与凤岭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往凤岭街方向时,与停放在凤岭街右侧的川LXXX**号小型轿车开启的左后门及车门旁的被害人景某相撞,造成景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忠云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待了事情的经过。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双肺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邓忠云及保险公司已对景某家属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忠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忠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待了事情的经过,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忠云及保险公司已对景某家属进行了赔付,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