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其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平,绰号朱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宿迁市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1993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朱其平在泰州市高港区、海陵区等地,采用刀割、剪刀剪断绳子的方式,先后4次盗窃小孩随身携带的金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7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其平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农贸市场内,窃得马晨洪家小孩脖子上黄金锁吊坠1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445元。2.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朱其平在泰州市海陵区乐天玛特九洲店内,窃得王苏兰家小孩手腕上黄金手串1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567元。3.2017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其平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农贸市场内,窃得潘某家小孩脖子上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元。4.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其平在泰州市海陵区文峰菜场内,窃得鲁某家小孩脖子上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131元。被告人朱其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金吊坠1个,并已发还给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的刀片、电子秤等物证,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害人鲁某、潘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朱其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其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其平退出部分盗窃所得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其平犯罪所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刀片、电子秤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朱其平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冲抵赃物价值,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