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书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书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书旗,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书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书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蒋书旗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C区C06-2F南侧走廊鞋柜区,看见编号为CE33259的鞋柜没有外挂锁,趁无人之机用力将鞋柜拉开,将鞋柜内被害人杨某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杨某对蒋书旗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书旗在航空港实验区豫康新城17栋223房间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书旗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5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书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蒋书旗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蒋书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书旗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书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