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乐松与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松,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469号原告:吴乐松,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谷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庆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乐松与被告谷传豹、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顶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乐松撤回对被告谷传豹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的40%: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36,0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万元(5,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60元/天*40天)、护理费6,257元(2,190元/21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顶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乘坐贾昌峰驾驶的牌号为皖NJXX**小型普通客车与谷传豹驾驶的号牌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3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昌峰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出双江路东100米处路口。经认定,贾昌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传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谷传豹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顶叶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侵权责任法,两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的,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再有不足的,由本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责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律师费,因为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两个案子之一,律师费同意2,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已经调解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中只留有医疗费8,386.51元,其余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中均用尽额度。关于赔偿项目: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21,736.40元不理赔,还应扣除无关用药部分590元(检查甲状腺、前列腺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税单、银行流水,误工期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异议,伤残等级过高,适用城镇标准异议,要求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XXX残疾未构成残疾,鉴定费1,050元不予认可;精神鉴定费,进入商业三者险并按责任比例理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22时20分许,贾昌峰驾驶的牌号为皖NJ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路出双江路东约1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撞击前方机动车道内由谷传豹停放的牌号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3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侧右部,造成贾昌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乐松(皖NJ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昌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谷传豹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均系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程的严重程度大小,贾昌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传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乐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吴乐松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6年3月8日,恒研护工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外五科,床号17,姓名吴乐松,支付住院期间(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共2.5天),陪护工费用70元/天,共计人民币175元,大写壹佰柒拾伍元正。”2015年1月1日,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乐松(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经理;工作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等。2016年12月22日,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吴乐松同志从2009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任生产经理职务,该同志长期居住在我公司员工宿舍(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弄XXX号)。”该证明加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2017年5月2日,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吴乐松,长期在我单位工作,担任经理职务,自2016年3月6日其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治疗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停发工资待遇。吴乐松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5,000元(不包含补助、津贴和奖金),张妹芳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日停发的工资收入陆万元人民币(6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开始又在我单位上班至今。”2016年,贾全桥等向本院起诉顶叶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要求其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贾昌峰死亡的损失,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6626号。经调解,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全桥、王祥华、张树丽、贾永康医疗费1,6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866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13,613.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全桥、王祥华、张树丽、贾永康死亡赔偿金207,6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24.20元、车损8,850元,合计305,714.40元;三、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赔偿原告贾全桥、王祥华、张树丽、贾永康律师费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计3,832元,由原告贾全桥、王祥华、张树丽、贾永康共同负担2,832元,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乐松进行XXX伤残评定及XXX伤残评定。2017年5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乐松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底脑挫伤,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智力水平有所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乐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底脑挫伤、C5颈椎棘突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车牌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3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吴乐松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7万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92.30元,由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主张应扣除无关用药及非医保部分,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3、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经过,基本可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倒地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按2,300元/月计算为8,6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175元。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酌情按40元/天计算为2,3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2,4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残疾九级,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8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按责承担;同时,原告并不构成XXX残疾,故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贾昌峰、谷传豹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的主次责任以及保险额度使用情况,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86.51元,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3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42.5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误工费2,580元、交通费90元、衣物损失费9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750元由被告顶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乐松医疗费8,38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乐松医疗费8,3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42.5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误工费2,580元、交通费90元、衣物损失费90元、鉴定费1,440元;三、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乐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吴乐松负担158.50元,被告上海顶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