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岩,曾用名明朋,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岩在岱山县入户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周岩溜门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光明路52号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一楼椅子上一只拎包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6元)和身份证等物。2、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周岩攀爬阳台、踢门进入岱山县高亭镇朝阳路14号被害人周某1和江某暂住处,在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4年12月某晚,被告人周岩砸锁开门进入岱山县宫前弄49号被害人吴某1暂住处,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吴某1发现,未窃得财物。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周岩在舟山市定海客运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岩已全额退赔所窃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周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掌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岩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岩在实行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全额退赔所窃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 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