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张绍权与令狐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权,令狐克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67号原告:张绍权,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令狐克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绍权与被告令狐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3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1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合同理由:被告令狐克进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张绍权购买一圈牛,约定总价款为90000,当时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并且约定尚欠的30000元在2017年6月10日前付清。可是被告不讲信用,在双方通过新房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原告的再三追索下被告尚未支付欠款30000元,故特起诉至法院。令狐克进辩称,我给原告买牛时是付款60000元,现在是欠30000元,证明是村里面出示的,我就买了15头牛,然后原告拿走了一头牛,30000元要给原告的话,除非他把牛还给我,我就还他30000元。诉讼费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令狐克进对张绍权提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的内容有意见,因为调解的是喊张绍权让3000元,令狐克进不同意,村里面无法处理,喊张绍权通过司法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实双方因买牛事宜产生纠纷经新房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张绍权对令狐克进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因为证人无法到庭证实当时的情况,所以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张绍权对令狐克进提交的新房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系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面点清,令狐克进在把牛拉到半路以后才说数量不合,不符合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且令狐克进在张绍权家买牛后又卖给别人村干部宋金春并不在场,宋金春不能证明令狐克进在张绍权家卖了多少头牛。本院认为《证明》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房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为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张绍权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张绍权共卖牛15头给令狐克进”、张绍权庭审陈述“在签完协议之后他卖了两头牛,后来在圈里没有数过牛,装在车上的我们去数只有12头牛”及张绍权代理人发表的辩论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日常买牛的合同,合同约定总的一圈牛交易款项是9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因对标的物牛的头数产生争议及令狐克进在张绍权家里买牛后出售了2头,之后装上车的牛为12头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张绍权与令狐克进达成购买15头牛的买卖协议,并以《收条》的形式对买卖事宜进行约定:“今收到卖牛给新房子村新房子组令狐克进买牛预付钱陆万(60000.00)元整。张绍权共卖牛15头给令狐克进,总共价钱玖万(90000.00)元整,预付陆万(60000.00)元,还欠叁万(30000.00)元。所欠金额叁万(30000.00)在2017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付清此收条当面毁掉。在场人:曾进渊、陈乐云、令狐少友、韦正刚、张树斌、宋金春。收款人:张绍权。”达成协议后令狐克进在张绍权家将所购买的牛向案外人出售了2头,后装上车的牛数为12头。双方因对标的物牛的头数是否全部交付产生争议,于2017年6月9日经新房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张绍权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绍权与令狐克进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协议中15头牛是否全部交付的事实产生争议,令狐克进辩称认为其在张绍权家卖了2头牛,装上车的为12头牛,总计14头牛,尚欠1头牛,张绍权庭审中陈述令狐克进在其家卖了2头牛,装上车的为12头牛,可认定双方在买卖牛的过程中张绍权实际交付牛的头数为14头,与《收条》中载明的“张绍权共卖牛15头给令狐克进”约定不一致,且张绍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辩论意见主张双方达成的“一圈牛交易”亦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故可综合认定出卖方张绍权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令狐克进有权拒绝按照《收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剩余款项,故对令狐克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若据此判决驳回张绍权的诉讼请求不能从现实中解决双方的矛盾,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了及时化解双方矛盾,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而认定,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对已实际交付14头牛无争议,但剩余的1头牛因标的物并未特定化,无法通过实物以双方协议定价、鉴定等方式认定该1头牛的实际价值,本院参照《收条》载明15头牛总价值90000元核算一头牛的平均价值为6000元,双方无争议的14头牛买卖合同关系中令狐克进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24000元,故对张绍权诉请令狐克进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绍权诉请的利息一节,因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认定令狐克进未支付30000元并非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故张绍权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令狐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绍权偿还欠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绍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张绍权负担25元,被告令狐克进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仁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家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