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璟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璟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40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璟华,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璟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70320.1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7月6日,利息10782.95元、分期手续费5766.8元、滞纳金12651.45元、年费19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52×××73),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有关信用卡文件,被告于当日可持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320.18元、利息10782.95元、分期手续费5766.8元、滞纳金12651.45元、年费1945.11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登陆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输入被告身份证号,服务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身份信息,故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