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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黎某、吴某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吴某1,吴某2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下岗职工,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下岗职工,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医生,住通城县。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遗赠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通城县××水镇××号房屋是其合法财产。该房屋是其在1995年建成,并办理了产权证。因为吴某1无理纠缠,加上母亲孔银元重男轻女,才导致该房屋产权纠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6号和(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两份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其与母亲孔银元按份共有,母亲孔银元拥有1/8的份额,同时认定母亲孔银元在有生之年有居住的权利。母亲孔银元生育子女多人,所有子女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母亲在世时,全是其一人赡养,其承担母亲赡养费、医疗费数万元。母亲于2014年2月病故后,吴某1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也不可能再对吴某1、吴某2进行补偿。2.一审时吴某1及吴某2提供的遗赠协议违反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6号和(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无合法的见证人在场,且不利于生产生活,应当认定无效。3.从2011年起,吴某1带着全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离,并故意毁坏该房屋一层的房门以及上三楼的扶手、台阶,致使其无法上楼居住。吴某1还多次殴打其。因为吴某1的行为导致该房屋一楼的门店不能出租,毁坏的财物至今未修复,其无法在家居住,只能寄居在岳父家。对此,其有权要求吴某1赔偿损失。吴某1辩称,根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通城县××水镇××号房屋系黎某与孔银元共有,孔银元拥有1/8的份额。孔银元订立遗赠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吴某2,有多人在场见证,吴某2也接受了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日因为争议房屋纠纷及赡养母亲孔银元纠纷,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母亲孔银元去世后,(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未被改变之前,其凭孔银元的赠与协议可以进入该房屋三楼居住。关于对母亲孔银元的赡养问题,其他的姐妹认可其而不认可是上诉人,均可以证明母亲孔银元并非上诉人一人赡养,而是子女共同赡养。本来其与黎某早年就协商好,父亲由其负责生养死葬,母亲由黎某负责生养死葬,其履行了对父亲生养死葬的义务,但黎某不肯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才引发一系列纠纷。其是在黎某不肯赡养母亲,不肯为母亲治病的情况下,一时气愤才打坏房屋台阶,其也愿意对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恢复原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2述称,我伯父黎某与我父亲吴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我不想参与也不好发表看法,但我奶奶孔银元赠与我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我也已接受了该赠与的财产,请求二审维持赠与协议有效的判决。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孔银元的财产赠与书,判令通城县××水镇××号房屋中孔银元的财产所有权份额属其所有;2.判决吴某1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退出302号房屋并交还给其,并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黎某与吴某1系同母异父兄弟,1995年黎某在通城县××水镇××号建造一栋钢混结构三层房屋,因产权争议,黎某、吴某1及其母亲孔银元发生纠纷,2011年黎某起诉吴某1确认通城县××水镇××号房屋所有权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通城县××水镇××号房屋属于黎某所有;二、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通城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的房屋属于黎某与孔银元按份共有。该判决书还确认了“孔银元享有该房屋的1/8份额,在有生之年有权按现有居住的状况在该房屋第三层居住”。与此同时,孔银元作为原告起诉黎某、吴某1返还原物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孔银元的诉讼请求。孔银元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月16日,孔银元将(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享有1/8的房屋份额赠与其孙子即本案的第三人吴某2,赠与人孔银元、受赠人吴某2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在场人吴乐平、吴小平、吴秀平、黎艳平、卢作斌、新友及孔四甫签名证明,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也盖章证明了赠与行为与赠与份额的真实性。2012年10月8日,黎某与吴某1因孔银元卧病在床,就医药费、护理费问题发生纠纷,经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孔银元和黎某同意将通城县××水镇××号房屋的门面用来出租;二、此房租金用作于孔银元的生死养葬;三、由于孔银元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这笔钱由其女儿吴小平管理,其他人等不得干预;四、孔银元去世后,通城县××水镇××号门面的权属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11月18日吴某1和黎某兄弟俩为了该房产及赡养孔银元问题又发生冲突,12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再次出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乙方吴某1将打烂的甲方黎某家上楼梯的踏步及防盗门在一个月内将其修复;二、甲乙双方委托将通城县××水镇××号的门面由吴小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代为经手出租,时间5年,租金必须用于母亲孔银元的生养死葬,不得挪作他用,余款在孔银元去世后,由法院终审判决书(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按比例分配;三、门面出租之日起,乙方必须从隽水镇××号搬走,将门锁好,并将所有钥匙交由吴小平保管,甲方不得擅自进入,否则,如有损坏,由甲方负责;四、孔银元去世后,位于隽水镇××号的房产以法院终审判决书(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为准,如甲乙双方在今后的诉讼中,法院另有改判,以最终判决为准,在未判决之前,乙方可以凭孔银元生前的赠与书进入该房三楼居住,甲方不得阻扰乙方进入;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采取谩骂、侮辱、损毁财物等过激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有违反,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六、以上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4年6月,黎某以吴某1长期占用隽水镇××号房屋不搬走为由,起诉要求吴某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退还该房屋,并赔偿损毁该房屋的损失50000元。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吴某1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隽水镇××号房屋,将损毁的踏板恢复原状;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补偿吴某160000元,以此了结其母孔银元赠与被告吴某1之子吴某21/8的房屋份额;如吴某1未将损毁的踏步修复原状,则减扣补偿款30000元”。吴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2月16日,黎某在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2016年4月11日,黎某再次起诉吴某1、第三人吴某2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黎某、吴某1、孔银元对通城县××水镇××号房屋产权之争由来已久,在诉讼过程中,通城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房屋确权,黎某与孔银元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孔银元享有该房屋的1/8的所有权份额,并在有生之年享有在该房屋第三层的居住权。2012年1月16日,孔银元生前立下了赠与书,将其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吴某2,并有在场人证明和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在场见证,该赠与是孔银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赠继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吴某2按遗赠协议享有该房屋1/8份额的产权。2014年2月孔银元去世后,第三人在孔银元原来居住处居住,视为接受遗赠,故黎某要求撤销孔银元的财产赠与书的诉求,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房屋共有人孔银元已去世,受赠方与原黎某两家人的关系恶化,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黎某应另行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对于黎某主张吴某1停止侵权的行为,双方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调解协议,因共有财产继承与分割是引起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本原因,有待于共有人主张财产分割处理后一并加以解决。黎某要求吴某1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50元,由黎某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孔银元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6.2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124平方米。2012年1月16日,孔银元订立的《财产赠与书》上除有孔银元本人私章及按手印、受赠人吴某2签字及按手印外,在场人吴乐平、吴小平、吴秀平(三人系吴某1同父同母姐妹,系黎某同母异父的妹妹)、黎艳平(系黎某同父同母的妹妹)、卢作斌(孔银元的老街坊邻居)、谢新友(孔银元的姨侄)及孔四甫(孔银元胞兄的儿子)在场签名,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签字,单位盖章证明。2014年2月2日孔银元病逝。还查明,吴某1夫妇生育独生子吴某2,家庭建有三层楼房屋,占地面积约8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黎某夫妇生育有两个女儿,其家庭对原通城县××水镇××号三层房屋改建为本案争议的六层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24.9平方米,六层建筑面积共计183.97平方米,第一层为地下室,第二层为一间门店,第三层为孔银元生前居住,第四层及以上为黎某家庭使用。2012年11月18日,黎某与吴某1因本案房屋及赡养孔银元问题发生纠纷,吴某1用铁锤将本案争议房屋第三层通往第四层的楼梯台阶打烂六级,导致黎某夫妇无法上楼居住生活,虽然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但吴某1至今仍未按协议进行修复。现吴某1仍居住在该房屋第三层,黎某夫妇寄居在亲戚家中。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遗赠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应确定为遗赠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关于遗赠的效力问题。孔银元2012年1月16日订立的《财产赠与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孔银元将原通城县××水镇××号老房屋1/8的份额赠与其孙子吴某2,赠与人孔银元、受赠人吴某2在赠与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在场人吴乐平、吴小平、吴秀平、黎艳平、卢作斌、谢新友及孔四甫在场签名见证,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单位盖章、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了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基于以上证据以及之前孔银元起诉撤销遗嘱,主张原通城县××水镇××号房屋产权的事实,可以认定遗赠系孔银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黎某主张该赠与无效或可撤销,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黎某是本案争议房屋的主要产权人,吴某1打烂该房屋第三层楼梯的六级台阶,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了黎某的财产权益,影响黎某夫妇上楼居住生活,吴某1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2012年12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本案房屋产权及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黎某、吴某1达成协议:吴某1将打烂的黎某家楼梯的台阶及防盗门在一个月内修复;孔银元去世后,本案房屋以本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双方在今后的诉讼中,法院另有改判,以最终判决为准,在未判决之前,吴某1可以凭孔银元生前的赠与书进入该房三楼居住,黎某不得阻扰。双方虽然在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吴某1对其毁坏的本案房屋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该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效力。黎某主张吴某1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吴某1毁坏的财产由其恢复原状,既符合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调解时的意愿。黎某主张吴某1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因为对于损坏财产的损失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亦未进行评估鉴定,在判决吴某1对损坏的财产恢复原状后,对黎某主张吴某1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再支持。黎某主张吴某1退出房屋,因吴某1系征得其儿子吴某2的默许后入住该房第三层,吴某2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且双方在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调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达成一致,在该房屋共有人进行析产之前,吴某1可以凭孔银元生前的赠与书进入该房三楼居住,黎某不得阻扰。故对黎某请求吴某1退出该房屋第三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吴某1在该房屋第三层居住期间不得妨碍黎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问题,因孔银元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6.2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124平方米。吴某2受赠的本案房屋面积在结构上和使用上均不具有独立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且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丧失了共有的基础,黎某与吴某2可以协商析产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黎某主张孔银元订立的《财产赠与书》无效或应当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1故意毁坏黎某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黎某另外再主张吴某1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黎某主张吴某1退出房屋,因吴某1系经共有人吴某2同意入住该房屋,且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在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析产前,吴某1可凭孔银元生前的赠与书进入该房三楼居住,故对黎某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黎某、吴某1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对吴某1毁坏黎某房屋一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吴某1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黎某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吴某1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不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二、限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毁坏的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02号房屋三楼台阶及房门恢复原状;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修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由黎某各负担1130元,由吴某1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