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淑涛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39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70240.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暂计14984.70元(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欠款本金7024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按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21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夏靖与被告在沧州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夏靖借款本金80275.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12点之前还款4027.14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将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并不低于100元元收取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逾期每日也将按照0.2%收取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之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需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固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夏靖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等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远远超过15日,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夏靖于2016年3月1日在北京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包含夏靖对被告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对于被告的相关债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张淑涛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各一份;2、编号为0317010220号借款协议、同编号还款管理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5、被告签字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打款凭证、咨询费收据、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各一份;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淑涛与夏靖在沧州市××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夏靖)借款80275.20元,月偿还数额为4027.1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第三条约定: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资讯(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条款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同日,被告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275.2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16.5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271.55元,合计20275.20元。经甲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另,被告需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扣除20475.20元的相关服务费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剩余款项59800元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已还款三期,共计12081.42元,其中借款本金10034.4元,利息2047.02元,剩余借款本金70240.8元未偿还。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3月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签收。2016年5月,原告(甲方)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张淑涛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代理人,乙方指定本所的王东元、孔梦婷为甲方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案件律师代理费总额为5021元。原告提交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缴纳案件代理费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其交纳案件代理费5021元。本院认为,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夏靖向被告实际转账虽为598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另约定了由夏靖代交相关机构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20475.20元,故借款金额应为借款协议约定的87288.85元。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取得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被告已经偿还三期借款,剩余部分未按期偿还,故自2015年4月15日构成逾期。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21元,该笔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但属于民间借贷出借人受法律保护(总计超过年利率24%)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涛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24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张淑涛承担1556元,原告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