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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铁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钢,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铁钢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酷网咖”内上厕所拾得一串电动车钥匙,后使用该串钥匙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网咖门前的一辆黑色优炫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认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89元。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动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铁钢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铁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铁钢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酷网咖”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优炫牌电动车(南宁5WX**)盗走。同月30日,被告人王铁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被盗电动车返还黄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动车购买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铁钢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铁钢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