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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超花与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花,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09号原告:李超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远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鑫泰集团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超花诉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鑫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告松滋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冉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0179元(暂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泰·中央天城小区7号楼90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56048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收楼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不退房的逾期办证情形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0179元。松滋鑫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分别办理,土地证在交付房屋后120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清盘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而该楼盘至今没有超过办理土地证的期限。由于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新楼盘须办理两证合一的不动产权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能先行办理房产证,不能归责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交付商品房给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产权证办理约定:“双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清所有房款及税、费后120工作日内,出卖人应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委托规定期限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再次顺延120日后仍不能将产权证交给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协议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待该楼盘清盘后18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买受人。”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7年8月8日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松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0月成立,10月29日开始颁发不动产权证。2015年10月1日以前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在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办理,没有受到合并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影响。松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后,对于单栋商品房建设完成且具备办证条件的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改变了过去规划楼盘全部建设完成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也就是说被告需要在该时间段内向办证部门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并取得所开发房产的初始登记。然而,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却在2017年6月9日,同月才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被告逾期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既没有受到不动产条例实施的影响,也不存在原告过错因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悖,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委托规定期限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再次顺延120日后仍不能将产权证交给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超花支付违约金65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李超花负担428,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