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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693号原告: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荔枝墩村八组牛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9744809W。法定代表人:简静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峣,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沿江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54233X。负责人:陆永庆。被告:陆永庆,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曾财兴,女,1969���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以下简称“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彭进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庆成瓶盖厂向原告支付货款8392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为69650.43元;2.被告陆永庆、曾财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8月起,被告庆成瓶盖厂一直向原告购买垫片粒���等原料,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庆成瓶盖厂尚欠原告货款846532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庆成瓶盖厂、陆永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后陆永庆还款7300元。被告曾财兴与被告陆永庆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欠原告货款839232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永庆、曾财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曾财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由于在2015年12月1日的《销售对账单》上有“于本月内结清所欠货款”的表述,故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为宜。被告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232元及利息(利息以839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粤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8元,减半收取计644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陆永庆、曾财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