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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技术路20号一层东区。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小窑头村10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大安乐庄村东102国道西侧物流市场门市18号。负责人赵艳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被上诉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承担倒车费13000元;2、上诉费用由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车辆损失险的规定,仅对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坏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关于货物的相关损失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主张的倒货费是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且该费用金额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施救费、倒货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990元,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5时00分,郭思斌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从清徐到天津,行驶至国道307线466公里+600米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56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思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车辆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2、×××)车辆吊车费8000元;3、×××)车辆拖车费5000元;4、×××)货物倒货费13000元;5、以上费用均由郭思斌承担。事故发生后,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支付施救费(含吊车费)13000元,支付倒货费13000元。2017年3月16日,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申请对×××、×××重型半挂车因2016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型半挂车因2016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晋JH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4990元。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号车以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号车以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5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郭思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收条、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7]晋JH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号车、×××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189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84990元,有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晋JH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3000元,有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倒货费13000元,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供了贾晓杰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该费用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鉴定费8000元,有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189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号车、×××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89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打印件,无公司印章),欲证明倒货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质证称,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并不知晓该条款内容;倒货是指当时发生事故后,车辆不能使用,所以必须将车辆装载货物倒出,避免损失再次扩大,倒货费是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该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一条必要合理费用的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3000元倒货费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该项抗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抗辩未予支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再次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条款内容亦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