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某诉樊某、郭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樊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470号原告谷某。被告樊某。被告郭某某。蒋某某。原告谷某诉被告樊某、郭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和被告樊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郭某某打电话称工地用款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3分,原告答应同意给其贷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樊某、蒋某某、郭某某和张金宝四人向原告谷某立下2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过了二十多天后,被告郭某某说此款张金宝用10万元,樊某用10万元,让原告向他两要款。后张金宝的10万元本息已还清,樊某名下的10万元本金未付,利息清偿了15个月,清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是该款由应由被告一人偿还,被告蒋某某、郭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条子是被告四个人打的,但钱是张金宝和被告樊某使用,张金宝的借的100000元钱已还清,被告樊某虽然没有还清,但其认可,并且其有地有房应当先由其偿还,不够偿还话再愿意承担。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樊某、蒋某某、郭某某和张金宝四人向原告谷某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四人立下借据一支。后张金宝偿还10万元本利,尚有10万元贷款樊某清利偿了15个月,清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10万元的本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樊某辩称,该债务应当由其一人偿还,因借条是四人的行为,从签字的署名上看,其四人均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偿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一般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范围,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某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某、郭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5月10日起息至兑现完毕止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登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