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志安与杨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安,杨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642号原告:李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章。原告李志安与被告杨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被告杨孟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3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40万元,月利率2分,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催促了被告很多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杨孟章辩称:40万元本来就是计算出来的利息,被告杨孟章借原告5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因为是朋友,当时算出来利息是30多万,说多给原告几万,就算成40万元了。后来追加的13万利息是不认可的。同意偿还40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打40万条子时候说过不再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志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借条一份;被告杨孟章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22份及收据3份,拟证明:从2012年9月借李志安现金伍拾万元整,共支付利息贰拾贰万元,后还李志安本金壹拾万元整,借条改为欠本金肆拾万元整,不计利息,欠利息壹拾贰万元整,不计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还本金叁万元整,2016年7月13日还本金伍万元整,2016年7月28日还本金拾万元整,故截止到2017年欠李志安本金利息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孟章向原告李志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李志安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杨孟章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杨孟章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2.因被告杨孟章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同日,被告杨孟章为原告李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志安壹拾贰万元,不计利息。经查,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被告前期所欠付的利息;3.被告杨孟章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叁万元整,2016年7月13日偿还原告伍万元整,2016年7月28日偿还原告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安与被告杨孟章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孟章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杨孟章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被告庭审中所抗辩的本金已经还清,40万元是计算出来的利息,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利息为2分,尚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的3万元、2016年7月13日偿还的5万元以及2016年7月28日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被告抗辩三笔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已还借款应当先行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偿还的18万元为借款利息,应当先行充抵2015年7月15日借条中所载明的前期欠付利息12万元,剩余6万元也作为利息充抵,故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孟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孟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薛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