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余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川,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户籍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被告人余川因吸毒,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7年6月2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书记员何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川及辩护人郭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川在昆明市官渡区站前路2路公交车站台将被害人鄢某某左侧上衣口袋里面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扒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川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川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余川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川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川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川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与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川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川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