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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姬磊、李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姬磊,李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053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李金萍,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原告刘伟与被告姬磊、李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被告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0万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姬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姬磊出具借条。2016年3月9日,被告姬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3月底将所有利息结清,4月开始连利息共付157000元,从5月开始每月付15万元本金再加利息,一直到12月为止。被告姬磊仅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姬磊借款时与被告李金萍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金萍辩称,2016年8月16日其与被告姬磊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已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被告姬磊所借的300万元债务应由姬磊偿还;其对被告姬磊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并不知晓,涉案300万元借款被转入姬磊名下或者姬磊经营的陕西卡尔曼商贸有限公司账上,并未用于姬磊与李金萍的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由姬磊偿还;原告所述被告姬磊付息2万元不属实。根据姬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姬磊还款多笔。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姬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姬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每月付息一次。2014年11月7日被告姬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2万元。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姬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被告姬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其中姬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2015年6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姬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姬磊转款96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王碎友向被告姬磊转款100万元。2015年6月1日、6月2日,原告委托妻子党亚向被告姬磊转款共计48万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妻子党亚向被告姬磊分别转款2万元、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姬磊出借人民币456万元。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姬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3月9日,被告姬磊在原告催要下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姬磊今欠刘伟借款叁佰万元整(有欠条),三月底把所有利息结清,四月份开始连利息总共付壹拾伍万七千元整(¥157000.00),从五月份开始每月付壹拾伍万本金再加利息,一直到十二月份为止(如果资金紧张,十一、十二月各付十万)。备注:每个月底前把承诺的清完。”2003年11月5日,被告姬磊与李金萍在延安市宝塔区登记结婚。被告李金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李金萍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融侨城第24幢2单元22层22203号房屋及登记在姬磊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169号智慧城第20幢2单元6层20603号房屋归李金萍所有,由李金萍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姬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西安卡尔曼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该公司有自然人股东两名:姬磊、李金萍。姬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雨伞雨具、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化妆品、酒店用品、宾馆用品、玩具、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及配件、纸制品、文教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保温材料的销售。针对被告姬磊向原告还款情况,被告李金萍提供了姬磊名下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李金萍提供的姬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5年7月21日姬磊向“对方户名为:*伟,账号为“6225065011***5786”的账户上转款20万元,2015年8月13日向上述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向上述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账户并非原告刘伟的账户,原告亦未收到该35万元的还款。被告李金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原告刘伟的账户。原告对此也提供了其名下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姬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计241.88万元,其中被告姬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妻子账户上转款10万元。被告李金萍就其与姬磊经济分开向法院提交了延安荣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李金萍(身份证号:XXXXXXX)是我延安荣利市场2区3#2层5号独立一个经营户,经营针织百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既然被告李金萍是个体户,应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李金萍个人经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56万元,有被告姬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姬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姬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姬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姬磊确认其2016年3月9日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鉴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金额为296万元,故被告姬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姬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一节,原告实际共向被告姬磊出借人民币456万元,故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姬磊约定的月利率2%及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分阶段累计计算,并扣除被告姬磊已还的利息241.88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姬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姬磊与被告李金萍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均为西安卡尔曼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均系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故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为被告姬磊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被告李金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金萍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姬磊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姬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李金萍因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金萍与姬磊离婚时虽就夫妻财产及债务进行约定,但未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姬磊并未用上述借款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亦未虚构债务,故被告李金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磊、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二、被告姬磊、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利息468460元。(自被告姬磊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200元,由原告刘伟承担1129元,被告姬磊、李金萍承担556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55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