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638号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三娘庙村养殖区。法定代表人:李言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2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612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超期所欠租金每天加收5%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猛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对租金的数额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附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潍城区西湖御景11号楼外墙保温;租赁规格型号及数量为ZLP630数量6台;每月初结算一次租金,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如超期所欠租金每天加收5%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收费标准为每台每天40元。张猛在安全协议承租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借用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合同履行系被告张猛,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张猛,与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言波吊篮租赁费¥15840元(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此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吊篮费。此款2015年11月20日付清。张猛2015.10.19号西湖御景11#楼10月16日启动三台吊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原告6台吊篮,租赁费共计20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840元。另查明: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只租赁原告吊篮3台。2016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西湖御景11号楼吊篮租赁费5000元,3台吊篮今天启用。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三台吊篮的租赁期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被告租赁的三台吊篮的租赁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提供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6)潍昌潍证民字第4541号的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7日有三台高空作业吊篮用于西湖御景楼11号楼外墙保温并拍摄了相片。该公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仍租赁原告的3台吊篮。对于被告主张三台吊篮于2016年9月28日撤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3台吊篮于2017年1月4日撤走,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定3台吊篮的租赁截止时间从法律事实层面认定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主张吊篮的电缆电机出现损坏,曾经拉走维修,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查明的租赁期间,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6台吊篮的租赁费为1584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7日3台吊篮的租赁费共计4404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59880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5月5日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5488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支付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880元、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铭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