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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玉江与赵南、寇纯平、尤凤喜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江,尤凤喜,赵南,寇纯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江,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凤喜,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南,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纯平,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杨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尤凤喜、寇纯平、赵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玉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继续审理或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杨玉江认为,其原住所地在本溪市平山区,并不存在实际住所地为本溪市明山区的事实,而其本人租住在本溪市溪湖区三年左右,该住址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此外,被上诉人尤凤喜的诉讼请求是给付矿山转让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由其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审理。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杨玉江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户籍地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所提交社区证明仅证实其在本溪市溪湖区居住,因该证明并未提及其在该地居住的时间,故不能证明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而本案被上诉人寇纯平、赵南作为原审另外两名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原审被告寇纯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杨玉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莉审判员 于 昕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