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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靳艳艳与被告张海、席西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104民初7009号 当 事 人 当事人 原告 靳艳艳,女,199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张海,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席西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 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98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1510元,共计38136.44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7年4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海驾驶被告席西玲经营的陕AXX号小型轿车(内载靳艳艳)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竹筢市口时,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王洋驾驶的陕AU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王洋驾车又将同方向前车贺亚锐驾驶的豫C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靳艳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莲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1牙、21牙牙折等。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赔 偿 项目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7600元 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038.44元,其中有2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就剩余医疗费已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张海和席西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00元 误工费 2973元 原告从事美容服务工作,其未能提供误工收入的详细证明,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标准计算,参照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个月 交通费 300元 参照原告治疗就诊情况。因原告系在西安市旅游期间受伤,本院对其往返西安至兰州之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住宿费 4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51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可参照西安市普通酒店住宿标准以每日400元计算,计算2017年4月7日当日1天 后续治疗费 18000元 原告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就此达成调解协议 营养费 0元 原告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就此达成调解协议 鉴定费、 诉讼费 1100元 原告与被告张海、席西玲达成调解协议,席西玲给付原告1100元 合计 30373元 其他 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UXX号车的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XX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XX号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已付 被告席西玲当庭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100元。 判决事项 判决事项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驾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原告靳艳艳受伤,被告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和雇主席西玲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陕AUXX号车和豫CXX号车均属于无责车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XX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靳艳艳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张海和席西玲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艳艳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86.5元、交通费150元和住宿费200元,合计283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艳艳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86.5元、交通费150元和住宿费200元,合计2836.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艳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23600元; 四、被告席西玲已当庭支付原告靳艳艳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100元; 五、原告靳艳艳与被告张海、席西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就本次纠纷赔偿事宜终结,此后双方再无争议; 六、驳回原告靳艳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377元由被告张海和席西玲共同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曼榕 说明 本判决一式十份,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