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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12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韦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韦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2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亮。被执行人韦英姿,女,壮族,住广西东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韦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要求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桂01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其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4月24日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8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韦英姿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2号院02号房产,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月13日,经本院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审判长 赵 会审判员 白 莉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七年十��十三日书记员 刘俐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