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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朱秋波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波,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749号原告:朱秋波,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秋波与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余斌向原告朱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余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斌归还借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秋波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