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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顾春红与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红,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69号原告顾春红,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权,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苗永志,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苗玉国,男,汉族,50岁,1970年12月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尹志伟。委托代理人韩明。原告顾春红与被告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顾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岩、被告苗永志、被告苗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42.65元、误工费(180天+45天)×125.66元(其他服务业)=282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45天)×100天=16,300.00元、住院护理费(90天+45天)×125.66元×2人=33,928.20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0¬+5)%=79,59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90天×100=9000元、保全费1020元、病例复印费43.60元,合计287199.21元。被告苗永志给原告垫付了55000元,本次诉讼请求的最终金额为232199.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0时51分许,被告苗永志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苗玉国的挂靠于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在东丰县沿福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风路交汇处右转弯过程中将在其右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横过路口的原告顾春红撞倒,致顾春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苗永志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苗永志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苗玉国,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苗永志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苗玉国答辩称,我与苗永志答辩意见一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都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前每年交1,200.00元,2017年开始每年交5000元,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通辽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标准赔付。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赔付。4、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6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顾春红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顾春红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后续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以39,000.00元为宜;由于目前切口处钢板外露其切口未愈合,此项后续治方法和预后暂无法评估,故此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予以核计为宜;顾春红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顾春红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1、后续钢板螺钉手术取出住院时间以45日,误工时间以45日,护理时间35日为宜。2、由于目前切口处钢板外露其切口未愈合,此项后续治方法和预后暂无法预估、评估,故此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可在完全愈后另行鉴定为宜)。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900.00元。证据��、东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顾春红为东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返聘的职员,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组共2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交通费用500.00元。证据七、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顾春红花费保全费1020元。证据八、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顾春红花费复印费43.60元。证据九、车辆信息单1份,证明苗永志驾驶的辽ML55**号肇事车辆挂靠于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十、顾春红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顾春红的年龄、户口及城镇居民身份。被告苗永志、苗玉国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苗永志、苗玉国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苗永志、苗玉国向法庭提供了发票1份、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实际车辆所有人苗玉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实。证据二、苗永志、苗玉国向法庭提供了收条、收据等三份,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5000元的事实。原告顾春红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苗永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顾春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春红的各项损失已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5,642.65及鉴定后续治疗费39,000.00元、误工费28,273.50元(180天+45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00元(118��×100元+45天×100元)、住院护理费33,928.20元【(90天+45天)×125.66元×2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63,673.01元【(26,530.42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保全费1,020.00元、病例复印费43.60元等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春红10,000.00元(医疗费65,6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39,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春红110,000.0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先行赔付)、护理费33,928.20元、误工费28,273.50元、伤残赔偿金63,673.01元、交通费500.00元等共计132,374.71元】。共计赔偿原告顾春红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苗永志、苗玉国、铁岭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春红的各项损失已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原告顾春红自愿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