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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特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金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金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特103��申请人: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金玉,男,彝族。申请人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坦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金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铁坦公司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在申请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裁决,剥夺了申请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昆经开劳人仲案��(2017)第19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陈金玉称: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开庭通知却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可以缺席仲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并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经开区劳动仲裁委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83-184号、190-1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铁坦公司;2、铁坦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陈金玉向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裁决铁坦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8787.88元,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定于2017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案件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铁坦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审理通知书等材料,上述材料由铁坦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员工高典签收。2017年7月13日下午2:00,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对陈金玉诉铁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因铁坦公司未到庭,经开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了缺席审理。2017年7月20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就陈金玉诉铁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92号裁决,裁决铁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玉支付工资18787.88元。铁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仲裁程序中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事宜书面通知铁坦公司,申请人铁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铁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青梅审 判 员 起 俊审 判 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正琼书 记 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