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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9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霍某1与霍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霍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864号原告:霍某1,男,193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2,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霍某1诉被告霍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陆丽娟(以下称被继承人)享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被继承人于2017年6月8日死亡,其在2009年6月20日立遗嘱一份,表示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故现提起诉讼。被告霍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霍某2系双方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于2017年6月8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系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009年6月20日,被继承人立遗嘱一份,其中言明:“本人陆丽娟和配偶霍某1共同共有川沙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0.66一套商品房……本人去世后,自愿将属于我自己名下的一份财产全留给配偶霍某1一人全部继承。”。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居民死亡确认书、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于生前立遗嘱明确由原告进行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由原告霍某1所有,被告霍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霍某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