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3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张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0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明确的,唯一的,不能同时约定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否则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无法确定,约定无效。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是“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两个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是不确定的两个法院,因而该约定无效。本案应该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视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上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