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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从105国道639公里处加油站出口驶入105国道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2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莫某受伤,后被害人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马某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去处理,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人民医院住(住)院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单、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809号金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2、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55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去处理,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山东省滕州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马某1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马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