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欧啟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欧啟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主要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欧啟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宁支行)与被告欧啟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贵传与人民陪审员王金清、人民陪审员陈君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啟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啟强偿还卡号为62×××72信用卡的欠款本金9496.53元、利息948.84元、违约金595.72元及手续费54.75元,欠款合计11095.84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令被告欧啟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啟强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农行广宁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消费,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欧啟强累计欠款本金9496.53元、利息948.84元、违约金595.72元及手续费54.75元,欠款合计11095.84元。原告农行广宁支行经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被告欧啟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欧啟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欧啟强向原告农行广宁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农行广宁支行在审查了被告欧啟强的申请资料后,向被告欧啟强发放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欧啟强开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卡内透支款。截至2017年6月7日,该卡产生透支款9496.53元、利息948.84元、违约金595.72元及手续费54.75元,欠款合计11095.84元。但被告欧啟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广宁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打印件、借款人账户余额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欧啟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啟强向原告农行广宁支行申领信用卡,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农行广宁支行亦已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欧啟强使用,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欧啟强在开卡消费后,未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广宁支行请求被告欧啟强偿还透支款及按信用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啟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啟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透支款9496.53元及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948.84元、违约金595.72元及手续费54.75元,合计11095.8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欧啟强应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欧啟强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传人民陪审员 王金清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