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永久与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久,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久,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花冠路756号丽天苑小区二区1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葛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隆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我经家人帮助,用手机搜索到巨野隆弛公司2016年最新招聘信息,并联系到该公司招聘联系人徐工。4月13日,我被派往巨野隆弛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铁集团北京分公司第28项目部分包的丰台西白家窑花乡住宿楼工程1号楼和4号楼上班,职业为信号工指挥塔吊工作。杨波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全体工作和计划向公司上报各班组工资情况,王兴文为信号工班组带班头,负责调班安排工作和决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招聘信息,巨野隆弛公司包吃住,月工资4500元。我工作至9月18日停塔作业为止。因巨野隆弛公司工作时间较长,无加班费,每天白天晚上工作共17小时,巨野隆弛公司一直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月19日,我要求补足工资,巨野隆弛公司一直未理,我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巨野隆弛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永久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李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巨野隆弛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至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其支付1.2016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2016年4月13日至9月18日延时加班费32400元;3.2016年4月16日至9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4400元;4.2016年5月1日至9月15日节假日加班费40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久于2016年12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9月18日止与巨野隆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巨野隆弛公司支付1.2016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2016年4月13日至9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32400元;3.2016年4月16日至9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元;4.2016年5月1日至9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8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永久的各项仲裁请求。李永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李永久主张其2016年4月13日至9月18日期间与巨野隆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兴文为巨野隆弛公司的带班头,其工作期间由王兴文对其安排工作,王兴文与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现金发放500元生活费,另外4000元可以借支,巨野隆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巨野隆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巨野隆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58同城网页截图、王兴文录音材料、通讯录、杨波录音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单、邮政人员录音材料、单位人员录音材料、短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巨野隆弛公司对上述58同城网页截图、王兴文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通讯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杨波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单、邮政人员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单位人员录音材料、短信不予认可。巨野隆弛公司主张其与李永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信号班组劳务承包给了王兴文,并提交委托书、班组计件劳动协议、转账电子回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永久对上述委托书持有异议,对班组计件劳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转账电子回单、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永久与巨野隆弛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到王兴文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永久主张其通过巨野隆弛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知晓用工信息,并联系到巨野隆弛公司招聘人徐工,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李永久陈述,其由王兴文安排工作,并从王兴文处领取劳动报酬。李永久虽主张王兴文系巨野隆弛公司的带班头,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兴文为巨野隆弛公司的员工。巨野隆弛公司主张其将信号劳务承包给王兴文,其与王兴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班组计件劳动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永久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永久与巨野隆弛公司达成用工合意,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永久接受巨野隆弛公司的用工管理、巨野隆弛公司向李永久支付劳动报酬,故李永久要求确认其与巨野隆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李永久要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永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永久提交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称系王兴文发给其,证明劳务承包已经包含在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中,不属于个人承包。巨野隆弛公司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永久提交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中无巨野隆弛公司相应人员的签字或签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久主张王兴文为巨野隆弛公司的带班头,工作期间接受王兴文对其进行安排工作,王兴文与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并以此主张其为巨野隆弛公司的员工。巨野隆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经将工程的信号指挥工作即包含李永久所从事的劳务部分,整体承包给了王兴文,李永久是王兴文聘用的人员,并且提交了班组计件劳动协议、转账电子回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永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班组计件劳动协议、转账电子回单与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巨野隆弛公司与王兴文之间已就塔吊工程中的信号指挥工作签订了协议,并且协议的履行方式为王兴文就施工作业与巨野隆弛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以取得相应报酬,根据李永久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王兴文给其安排工作,并且发给其现金500元作为生活费另外4000元可以借支,表明李永久接受王兴文的指派和管理,工资报酬亦由王兴文发放,李永久提交的录音证据主要为其在与巨野隆弛公司产生诉讼后与公司相关人员的对话,不能证明其是接受巨野隆弛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上述对话内容能够印证李永久的工资标准是由王兴文确定,工资发放时李永久需要向王兴文进行结算,故李永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与巨野隆弛公司达成的用工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巨野隆弛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李永久主张与巨野隆弛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永久基于劳动关系向巨野隆弛公司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永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沈茜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