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09号。被执行人:曾新华,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1153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新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经我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曾新华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完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1日,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曾新华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同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300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承美审判员 刘传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