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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某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十三楼东侧燕松餐厅3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99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门洞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1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门洞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某1劳务时间较短,且是以天计算工资标准,存在不固定性。2.杨某1的年龄刚满16岁,理应在上学期间,其到老门洞餐饮公司处也表明过是为赚取生活费。3.根据老门洞餐饮公司查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对杨某1的自残事实,老门洞餐饮公司有视频录音为证。4.杨某1自残导致受伤后,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协商一致,双方是基于杨某1的受伤情况以及杨某1的过激行为为老门洞餐饮公司店面造成的影响,而达成协商。杨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老门洞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杨某1与老门洞餐饮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448元;5.支付2014年12月2日2015年11月2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0229元;6.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562号裁决书,驳回杨某1的仲裁请求。杨某1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某1入职及工作情况,杨某1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日开始在老门洞餐饮公司处工作,担任传菜员,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老门洞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及支付加班费,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20分左右,杨某1因公挪动扶梯时,扶梯自由滑落碰到了正好通过的冯某某,从后厨出来4个人对杨某1进行围攻辱骂,公司发现后,不但没有出来劝阻,反而伙同其他几人一起对杨某1进行围攻。此时杨某1被众人气势汹汹的围攻场面吓呆,胆怯过度最后精神失去神智,慌乱中砍掉了自己的一食指。事后,杨某1父亲为其治疗已经花费53000元,因杨某1父亲再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继而找公司理论此事,公司强迫杨某1父亲写了解除劳动关系,再无瓜葛的违法协议后,才支付了5000元工资。老门洞餐饮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老门洞餐饮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杨某1在工作时有自残行为,并出示了录音录像光盘(录像当庭播放显示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其中画面显示杨某1拿刀将其右手食指切除)和文字记录(显示:曹某……你怎么就想出来剁手指头那。杨某1:就是害怕、愧疚……)、离职协议书(显示:杨某1入职时间2015年9月5号——10月16号总计:42天基本工资2200+补50元42天工资总计3150元实付3200元大写总计工资叁仟贰佰元正本店处以人道主义给予杨某11000元壹仟元资助,从即日期与本店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及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注:本店拿1000元壹仟元给予杨某1父亲用。老门洞爆肚,代领当事人签字:杨某2,2015年10月18号)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1对录音录像光盘和文字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虽然确实有这么一回事儿,但是有可能有裁剪,经该院释明,杨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离职协议书,杨某1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表示是老门洞餐饮公司强迫杨某1的父亲签订的,亦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2.关于加班工资,杨某1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基础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杨某1主张2014年12月2日入职与老门洞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老门洞餐饮公司主张杨某1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离职协议书》上显示“杨某1入职时间2015年9月5号”,并有杨某1父亲杨某2签字捺印,虽然杨某1主张是被迫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采信杨某1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5日。一审庭审中,杨某1主张工资为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老门洞餐饮公司主张工资是按照天来结算,每天74元,且只发过一次工资。但根据《离职协议书》上显示:“2015年9月5号——10月16号总计:42天基本工资2200+补50元”,此工资计算方式和老门洞餐饮公司陈述相矛盾,故该院采信杨某1之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杨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于2015年9月12日之前杨某1未满16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另,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关系,因此,该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某1要求老门洞餐饮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上显示:“从即日期与本店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及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且杨某1未提供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杨某1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某1与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询,双方均认可杨某1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在老门洞餐饮公司工作。经本院庭审释明,老门洞餐饮公司认可其上诉理由中的第3项、第4项因涉及工伤认定问题,不作为本案上诉的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杨某1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在老门洞餐饮公司工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在上述期间成立劳动关系。老门洞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杨某1的工作时间较短,工资为按天支付,存在不固定性,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其中包括入职时间、工资、基本工资等内容。同时,杨某1在老门洞餐饮公司工作,接受老门洞餐饮公司的管理并由老门洞餐饮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门洞餐饮公司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某1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杨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其于2015年9月12日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老门洞餐饮公司关于杨某1年龄刚满16岁以及杨某1理应在上学期间,双方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老门洞餐饮公司关于杨某1系自残,因此不能依法得到工资、工伤及医疗费等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老门洞餐饮公司亦认可上述理由不作为本案上诉的理由。综上所述,老门洞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老门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