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晓艳与樊会林邹巍巍张俊晓新野一汽新野二汽人保新野支公司机交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艳,樊会林,邹巍巍,张俊晓,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696号原告:杨晓艳,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会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邹巍巍,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晓,男,1967年7月3日出生。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生,经理。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艳与被告樊会林、邹巍巍、张俊晓、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被告樊会林、邹巍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俊晓、一汽公司、二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0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609元、误工费24172元、残疾赔偿金10218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663.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220324.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其乘坐樊会林驾驶的鄂H259**号货车,在杨家桥处,与张俊晓驾驶的豫R265**号牵引车及后挂豫RA7**号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樊会林负主要责任,张俊晓负次要责任,其不负责任。事发后,其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伤残10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鄂H259**号货车系邹巍巍所有,樊会林系为邹巍巍提供劳务。豫R265**号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一汽公司,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豫RA7**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二汽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樊会林辩称,其系邹巍巍雇请司机,且在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清楚车辆未购买相关保险。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因陪伴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其他被告赔偿。邹巍巍辩称,交通事故是因樊会林违法超车发生而致伤原告,应由樊会林赔偿。其并未雇请原告,原告搭乘樊会林驾驶的车辆,应当预料到会有一定的风险,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即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赔偿了18000元。人保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晓负次要责任不当,应由樊会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依据。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俊晓、一汽公司、二汽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杨晓艳针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因2016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樊会林承担主要责任,张俊晓承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豫R2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张俊晓驾驶资格符合准驾车型,豫R268**主车所有权人为一汽公司,挂车所有权人为二汽公司,鄂H25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邹巍巍;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伤情及住院26天;5、住院发票及复查发票、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7053.87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3000元;8、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洋溪镇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有被抚养人父亲杨再高、母亲田儒秀、女儿江以柔;9、工资单流水一组,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不能上班停发工资;10、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11、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助中心收条及护工王立敏身份证,证明支付护工护理费4050元。对杨晓艳的上述举证,樊会林质证无异议。人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起事故系因樊会林驾驶的车辆对张俊晓驾驶的车辆追尾引发,张俊晓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对证据5中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在住院费用中已有部分护理费。部分门诊费发票与原告名称不符。原告购买的蛋白用药,无医嘱,不应认定;证据6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无鉴定资质,对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的户口簿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委会无法证明户口关系,且其父母均居住在农村,也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江以柔的户口簿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已从户口中迁出,不能证明原告与江以柔的母子关系;对证据9不予认可,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证据10存在连号票据现象,不是实际花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1属白条,无票据,不予认可,荆门一医支助中心也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无权出具证明。邹巍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樊会林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超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该违法行为导致,与其车辆的安全性无关,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樊会林承担;证据8中户口簿、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来赡养父母;证据9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可看出,其在2016年9月即事发前一个月实际上已未上班,且无工资流水,其不存在实际误工情况。即使该工资流水客观属实,根据核算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也仅为每月2100余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实际收入不相符。其他质证意见与人保支公司相同。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杨晓艳举证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中认定樊会林、张俊晓负事故主次责任意见,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足,不予确认。证据6中误工期180天意见与法规定相悖,不予确认。证据8无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对是否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与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晓艳与樊会林系同居关系。樊会林系邹巍巍雇请司机。2016年10月26日23时许,杨晓艳因陪伴乘坐樊会林驾驶的邹巍巍所有的鄂H259**号货车,在杨家桥处因未能保持适当车距,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同向在前张俊晓驾驶的豫R265**号牵引车后挂的豫RA7**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晓艳受伤。事发后,杨晓艳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费52826.74元。2017年4月2日,经司法鉴定:杨晓艳伤残10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90日,杨晓艳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一汽公司系豫R265**号牵引车所有权人,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二汽公司系豫RA7**号挂车的所有权人。江以柔系杨晓艳婚生女,生于2003年8月2日。事发前,杨晓艳在荆门中百仓储超市工作。事发后,邹巍巍经樊会林之手向杨晓艳支付赔偿款18000元。本院对杨晓艳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09元(26天×20元)、误工费13966元(156天×3267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6538元(含被抚养人江以柔生活费601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1887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赔偿后可以向提供劳务者追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应在无责的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樊会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为邹巍巍提供劳务时造成杨晓艳人身损害,邹巍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樊会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樊会林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虽经东宝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俊晓负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能得出张俊晓负有次要责任的结论。且在庭后经本院函询交警东宝大队,其未按要求作出书面回复,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不予确认。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事故成因及追尾后果,可以形成张俊晓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内心确信。据此,张晓俊对杨晓艳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故人保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内在无责限额内对杨晓艳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余下损失169887元,扣减邹巍巍已赔偿18000元,即151887元,应由邹巍巍、樊会林连带赔偿,邹巍巍赔偿后可以向樊会林追偿。关于对杨晓艳主张的损失部分未予确认的理由:残疾赔偿金中的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付。误工费中的误工期,应自其受伤之日算止鉴定前一日,应为156天。交通费虽有票据,但该票据不能真实反应其就医或转院支付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邹巍巍抗辩杨晓艳自担风险,承担一定责任,以及杨晓艳主张邹巍巍只赔偿150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杨晓艳陪伴樊会林深夜出车,主观存在善意,行为不违法,也有利于邹巍巍,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邹巍巍基于樊会林与杨晓艳同居关系,其在杨晓艳受伤后向樊会林支付18000元,应当认定为向杨晓艳支付的赔偿款。樊会林以邹巍巍欠其工资扣留的3000元,杨晓艳可基于委托关系向樊会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晓艳赔偿12000元;二、被告邹巍巍、樊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晓艳连带赔偿151887元,邹巍巍赔偿后有权向樊会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计2302.5元,由原告杨晓艳负担333.5元,由被告邹巍巍、樊会林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