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登新、陈小卯等与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上巴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登新,陈小卯,李桂芝,石某,石浩言,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上巴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4民初556号原告:石登新,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陈小卯,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原告:李桂芝,女,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原告:石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石浩言,男,201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石浩言的父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上巴朋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朝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德,男,村民。原告石登新、陈小卯、李桂芝、石某、石浩言与被告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上巴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巴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登新、陈小卯、李桂芝、石某、石浩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25650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神仙山旅游景点水泥硬化道路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东兰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40.109亩经济林地,支付青苗补偿费人民币405261元、安置补助费874175.5元给上巴朋村民小组。上巴朋村民小组经过多次讨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三石镇弄英村上巴朋队神仙山开发项目征地费分配方案》,方案约定“青苗费直接支付给个人”。之后,上巴朋村民小组只支付给原告石登新8.328亩的青苗补偿费,但未支付原告石登新所种植的3.441亩茶油、松木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石登新为此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该院已判决支持原告石登新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2017年7月18日,上巴朋村民小组经过讨论达成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即:“安置费中扣出30%给青苗户,70%的安置费给群众集体。”上巴朋村民小组18户未被征地的农户代表签字予以认可,被征地的5户农户不同意签字。且在讨论该分配方案时,上巴朋村民小组并未通知包括原告的5户被征地农户参加会议。原告及其他被征地农户得知该方案后,要求安置补助费归各被征地农户自行享受,放弃统一安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安置补助费256505.4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涉土地系开荒地,原告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不是其承包地。该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对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事项。本案中,虽然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曾经组织群众召开会议,就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初步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附有生效条件,即:“如有不同意签字的农户,必须在十日内上诉,否则按以上条款分配安置费。”也就是说,在该分配方案形成后的十日内,如果没有农户提出异议,则按该分配方案对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现原告就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也未按该分配方案对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视为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就补助费分配未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在被告上巴朋村民小组就安置补助费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前,原告就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登新、陈小卯、李桂芝、石某、石浩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退还原告石登新、陈小卯、李桂芝、石某、石浩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