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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982号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3585。法定代表人:刘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298590。法定代表人:翟锦祥。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年产18万吨干混砂浆生产线的钢结构、彩板、C型钢、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造价1127237元,按照实际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至今仍有6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天津滨海天筑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筑永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年产18万吨干混砂浆生产线交予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板、C型钢、制作与安装。工程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价款为1127237元,按实际工程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予付40%的工程款;主体钢结构运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甲方拨进度款3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27%的工程款;留3%的一年保修费,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及案外人天筑永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三方约定:同意按1110000元进行结算。此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已支付预付工程账款500000元。本次由被告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350000元。剩余260000元由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尾款60000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承建被告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亦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筑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