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云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男,生于1995年1月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怡,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丁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因段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段某邀约被告人何云、梁某(已判刑)向陈某讨要债务过程中,用车先后将陈某拉到弥勒龙潭坡、竹园龙母沟水库和弥勒市弥阳镇保平村德莱福酒店503号房间,叫陈某还钱,至次日11时许陈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何云等人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1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何云、段某、梁某将陈某带至竹园龙母沟水库,段某使用刘某提供的一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和子弹开枪射击,以恐吓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另案处理段某、梁某、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丁怡认为,被告人何云限制被害人陈某的时间达不到立案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何云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