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天声于庆斌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声,刘国锋,于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609号原告:刘天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1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9********。被告:刘国锋,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双发村*组,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7********。被告:于庆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5委,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8********。被告于庆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声诉被告刘国锋、于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声、被告于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锋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至还款日,要求被告于庆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于庆斌在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5日刘国锋找原告借款332,000元,用于偿还于庆斌在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约定5日后偿还原告,5日后只偿还12,000元利息,本金未能偿还,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刘国锋借款300,000元,于庆斌担保,约定1个月后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刘国锋于2015年4月偿还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于庆斌辩称:1、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2013年11月的借款,实际是刘国锋与原告协商后,以被告于庆斌的名义在原告所负责的老莱信用社做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刘国锋。2、原告在2017年3月份左右确实找过答辩人,从2014年到2017年3月前一直没找过答辩人,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国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0日刘国锋借款,于庆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20日原告找于庆斌催款录音光盘及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于庆斌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于庆斌催款,并且原告与于庆斌多次去找刘国锋。被告刘国锋、于庆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于庆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于庆斌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有异议,关于2015年4月20日的录音,该录音不全面,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手机可以调整时间,所以单纯以手机录音的方式来确定时间是不成立的,从2014年到2017年3月前原告一直没找过于庆斌;关于2017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于庆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于庆斌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被告于庆斌对2017年3月24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国锋、于庆斌与原告刘天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国锋借款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庆斌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国锋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锋经被告于庆斌担保向原告刘天声借款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国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国锋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国锋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刘国锋偿还2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其偿还日期不明确,应以2015年4月30日计算为宜,自2014年12月10日(约定的还款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7,000元,剩余13,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刘国锋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4日催款录音,被告于庆斌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在该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庆斌主张了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于庆斌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被告刘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天声借款本金287,000元,并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天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国锋负担5,605元,原告负担1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审判员 刘宝胜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