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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山,康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510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行法律服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康平山,男。被告康白云,女。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山、康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山、康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113元,共计本息97113,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康平山、康白云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平山、康白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康平山、康白云以生意为由,向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温塘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33‰。原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贷款。被告销息至2011年10月5日,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核实,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46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温塘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康平山、康白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康平山、康白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加收30%计算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平山、康白云系夫妻关系,以被告康平山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康白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平山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为康平山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有婚内各自财产约定,或康平山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平山、康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康平山、康白云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40460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7333‰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90460元,限被告康平山、康白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元,因使用简易程序收取1114元,由被告康平山、康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