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樊凯歌、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樊凯歌,赵爽,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刘增辉,李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02号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6040639-5。法定代表人:王庆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凯歌,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爽,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正忠,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张营镇大人中心小学教师。被告:边兆人,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惠娟,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增辉,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春,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樊凯歌、赵爽、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刘增辉、李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被告刘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凯歌、赵爽、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李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樊凯歌于2014年以经营养殖需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刘增辉、李秀春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赵爽与被告樊凯歌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7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樊凯歌、赵爽、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李秀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增辉辩称,被告樊凯歌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7被告均到借款现场,原告提交证据上7被告的名字均为各人所签,但钱款被被告边兆人拿走用了,被告刘增辉及被告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李秀春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凯歌与被告赵爽为夫妻关系,被告边兆人与被告葛惠娟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增辉与被告李秀春为夫妻关系。2014年7年1日被告樊凯歌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樊凯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其上注明被告樊凯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购买饲料,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赵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上承诺,被告赵爽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明知,同意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分别给原告出具《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葛惠娟、李秀春分别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其上注明,知道其夫边兆人、刘增辉为被告樊凯歌借款担保一事,借款为夫妻共同担保,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5日被告樊凯歌在原告打印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上签字捺印,此证据上显示,投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7.5‰,逾期加罚100%,结算方式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2014年7月6日被告樊凯歌、赵爽、吴正忠、边兆人、葛惠娟与原告签订《郓城县众联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樊凯歌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赵爽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吴正忠、边兆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葛惠娟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增辉予以认可,承认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上的签字分别为7被告本人所签。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只交付被告方现金50000元,其余的现金50000元原告方未交付,同时在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时,原告扣留5000元作为被告樊凯歌的入股股金,并发放股金证书,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刘增辉称借款款项为被告边兆人所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承诺书》、《郓城县众联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樊凯歌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金额为50000元,同时原告现认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樊凯歌在原告处投入股金5000元,原告称根据其单位规定,向其单位借款应交纳一定比例的股金,但原告单位的此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视为原告交纳借款款项为45000元,原告发放给被告樊凯歌的股金证作废。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樊凯歌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凯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根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上显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7.5‰,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因被告樊凯歌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35‰,但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5年7月6日开始。被告樊凯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樊凯歌、赵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爽出现在借款现场,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赵爽对被告樊凯歌向原告借款是明知的,因此被告樊凯歌的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爽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郓城县众联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捺印,并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给原告出具《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三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时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被告葛惠娟、李秀春以担保人配偶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社员借款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人对其夫担保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时愿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惠娟、李秀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郓城县众联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所有担保人对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葛惠娟、李秀春共同对被告樊凯歌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葛惠娟、李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樊凯歌、赵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凯歌、赵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到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5日,逾期利息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6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葛惠娟、李秀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兆人、吴正忠、刘增辉、葛惠娟、李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樊凯歌、赵爽追偿。二、驳回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郓城县众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5元,由被告樊凯歌、赵爽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李美仓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阳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