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大专文化,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曙光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于某、吕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为刘某、于某、吕某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于某、吕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为三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于某人民币15000元,刘某人民币9000元,吕某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证人栾某将涉案款3万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报材料,2015年第三至四季度、2016年第二至四季度某镇抚恤事业费基本数字汇总表发放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