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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洪勇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洪勇,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院1号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索林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月,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肖洪勇因与被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洪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恒昌众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洪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昌众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肖洪勇与恒昌众鼎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售后回租版)从未履行;第二,肖洪勇与恒昌众鼎公司之间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从未履行;第三,一审认定肖洪勇、恒昌众鼎公司及经销商湖南搜好车公司签订的《特约支付确认函》有效,确认恒昌众鼎公司向经销商湖南搜好车公司付款即履行了向肖洪勇的付款义务,明显偏袒恒昌众鼎公司。恒昌众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肖洪勇的请求。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的;三方签订的《特约支付确认函》是有效的,恒昌众鼎公司按约定已经完成义务,肖洪勇应当支付租金。恒昌众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洪勇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26199.40元;2.判令肖洪勇支付违约金210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肖洪勇自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为×××。2015年9月18日,恒昌众鼎公司(出租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肖洪勇(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其选定的供应商支付首付款/全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向甲方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转让并将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交易的性质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鉴于合同项下的交易性质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乙方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从供应商处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将该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销售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销售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车辆品牌为一汽丰田汽车,经销商为湖南搜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好车公司),车辆型号为一汽丰田普拉多2010款4.0LTX,发动机号×××,车架号为×××,车价款300000元,首付款90000元,融资总额210980元,车辆融资额为210000元,GPS费用9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10771.4元;乙方应于每个还款日向甲方偿还到期应付的款项,乙方授权恒昌众鼎公司可随时自行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已到期应付款项;租赁期内如乙方出现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等违约情形的,恒昌众鼎公司有权采取3种方式解决(包括提前终止本合同,向肖洪勇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肖洪勇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肖洪勇支付融资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恒昌众鼎公司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如租金到期日未及时支付,逾期天数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承诺将自愿将合同指定融资租赁车辆交予甲方全权处理,甲方有权决定采取自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车辆、有权决定采取合同折价等方式(17.8条款)等。《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经甲方催款后3日内或经催告在10天内仍未支付,甲方有权按照行使加速到期权、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收回出售车辆、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对原合同违约纪违约责任中的“逾期天数超过30天的”的规定删除,不再适用。与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签署的还有《租赁支付表》(合同附件一)、所有权转移证明(合同附件二,内容为承租人肖洪勇申明自本证明签署后,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从肖洪勇转移至恒昌众鼎公司,由肖洪勇租回使用,肖洪勇已验收租赁物并与恒昌众鼎公司交接完毕)、委托划扣授权书、车辆交接单。同日,甲方恒昌众鼎公司与乙方肖洪勇、经销商搜好车公司签订特约支付确认函,约定:乙方(即承租人)通过经销商搜好车公司向恒昌众鼎公司(即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支付融资本金;双方自愿选择特约支付方式,即由甲方审核、批准的融资本金支付至乙方和经销商共同制定的经销商搜好车制定账户;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全部履行其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无论融资车辆相关的《买卖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均与出租人无关,出租人无须就该等争议承担任何责任等。乙方承诺:甲方按三方约定的账户支付融资本金后,视为甲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乙方与经销商关于账户中融资本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约定,只对乙方和经销商产生效力;不因乙方与经销商关于账户中融资本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约定产生的争议而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9月25日,恒昌众鼎公司如约支付了融资款项。肖洪勇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恒昌众鼎公司的抵押登记。恒昌众鼎公司称肖洪勇支付了3期租金,自2016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恒昌众鼎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收回,尚未处置,如肖洪勇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向肖洪勇发还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恒昌众鼎公司与肖洪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材料,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明确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以及车辆交接单、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恒昌众鼎公司已履行出资、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肖洪勇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肖洪勇超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恒昌众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肖洪勇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恒昌众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肖洪勇全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向恒昌众鼎公司回租,并签订了车辆交接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肖洪勇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车辆并未交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肖洪勇履行了清偿租金及滞纳金义务后,恒昌众鼎公司应将融资租赁车辆返还肖洪勇。一审法院判决:一、肖洪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6199.40元;二、肖洪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210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恒昌众鼎公司与肖洪勇签订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其中的约定。然肖洪勇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恒昌众鼎公司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和滞纳金,理应得到支持。肖洪勇辩称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其称未收到租金的意见与三方签订的《特约支付确认函》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肖洪勇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肖洪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肖洪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