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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炎昌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昌,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175号原告刘炎昌,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俊杰,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居秀,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耀山,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3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居秀、冼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先后七次(第一次2014年3月28日借现金6万元;第二次2014年4月17日借现金4万元;第三次2014年5月17日借现金9万元;第四次2014年7月9日借现金10万元;第五次2014年8月8日借现金3万元;第六次2014年9月7日借现金5万元;第七次2014年11月1日借现金3万元)以XX火锅店开张、发工人工资、结婚购车、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现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约8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确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共计7张借条原件,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未归还。其中2014年3月28日、4月17日、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分别约定借款6万元、4万元、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8日、9月7日、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分别约定借款3万元、5万元、3万元,但对借款时间均未做约定,其中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在借款金额3万元后还写明“共21万”;上述七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做约定。关于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中“共21万”的问题,原告出具说明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其承诺将6个月前即2014年5月份前的借款共计19万元(6万元+4万元+9万元)还清,故备注为“共21万”,但被告实际未能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4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28日、4月17日、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已经由被告的母亲黄XX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向原告转账款项20万元的方式偿还完毕;被告于2014年7月9日、8月8日、9月7日、1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故在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才有“共21万”字样。关于该21万元款项,被告也通过将被告名下信用卡(卡号为62×××11)给原告使用透支,最后由被告母亲黄XX于2015年5月4日存入226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完毕。该信用卡现已注销。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被告母亲黄XX确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该2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已经还给被告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原告替被告“养卡”这一事实,原告最后一笔系2014年12月3日向该信用卡存入款项7万余元。但该信用卡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取了被告名下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银行申请开立信用卡,联系人一栏填写了原告信息。该卡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进行第一笔消费,其中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X实业、XX实业食品等商户交易最为频繁,且均为pos消费,直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未再进行交易,于2015年1月3日显示该卡尚有交易金额198481.34元余额不足,并开始计算利息、滞纳金等,直至2015年5月4日欠款225923.07元,于当日还款22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曾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有无清偿的问题。关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7日、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有无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已经通过被告母亲黄XX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款项20万元的方式偿还完毕,原告确认其收到该20万元款项,但认为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则被告已经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该借款偿还的时间、金额能够与借款的时间、金额相对应,原告虽主张该20万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所述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注明的“共21万”系上述19万元借款加上当日所借3万元借款的总和,故认为被告尚未还清原告上述19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19万元加上3万元为22万元,并非21万元,而被告于2014年7月至11月向原告所借四笔款项总和为21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为接近事实,被告通过案外人黄XX向原告偿还完毕了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借款共计19万元后,又再向原告分四笔借款共计21万元,于是在最后一笔借款时进行明确,共欠原告款项为21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存在被告将其所有的银行卡在原告处消费,原告代为偿还,即双方所称的“养卡”情形,原告亦确认其均有代为还款,且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12月,此后未再还款,但原告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更为接近事实。被告所申办的涉案信用卡主要用于在“XXX能”、“科X”字样的商户进行大额消费,并由原告代为还款,原告亦确认上述商户均为其所有,但原告的还款并非按时、足额,直至2015年1月后原告未再消费或还款,至2015年5月4日,涉案信用卡所欠本金累计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25923.07元,该款项实际已经由银行结算给商户,即该部分款项已经由原告实际取得,原告未向被告账户还款,而由被告方偿还,则被告已通过该方式向原告还款。由于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被告主张其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炎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玲书 记 员 韦伟庆(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