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张洪波、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张洪波,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32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彬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张洪波、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的负责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洪波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10.44%,保证人为张彬。贷款到期后我社曾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至贷款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波、张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波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44%,由被告张彬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限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单签字确认。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洪波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波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彬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洪波、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被告张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