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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修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修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修莉华,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修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莉华经本院邮寄、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28316.11元及应收利息4223.85元(该利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应收费用8289.8元(该费用截止2016年3月25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律师费用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莉华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修莉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316.11元、利息4223.85元、应收费用8289.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修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修莉华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冲抵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号码为51××1的信用卡(最初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万元,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信用卡额度临时调整至302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5年7月12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分6次共计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600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716.11元、利息7310.03元、滞纳金8289.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消费清单、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修莉华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7716.1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诉���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莉华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7716.11元;二、由被告修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7310.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7716.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修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46元,由被告修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代理���判员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