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313号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蟾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293919-5。法定代表人:施中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仕理,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王时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6206.3元及利息损失(以13620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金属材料等产品销售等业务企业。被告王时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套设备产品。2015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时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6206.3元,并由被告王时新亲笔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时新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2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20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24元,由被告王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