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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国,曹秀英,杨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3050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五甲王村村民,住。被执行人曹秀英,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五甲王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370502470816482)被行人赵立新,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龙西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370502670307601)被执行人杨青春,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国、曹秀英、赵立新、杨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9.75‰支付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625‰支付自2007年5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已被本案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来自: